公证机构审查自然人身份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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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 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审查自然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身份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核查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有效,辨认当事人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
第三条 公证机构核查当事人身份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居民身份证。
当事人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交下列证件:
(一) 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 户口簿(仅限未满十六周岁);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
(四) 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
(五)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六)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七) 外国护照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条 核查身份证件一般采取试读方式,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经视读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可以认定身份证件真实、有效:
(一) 证件为原件;
(二) 证件标识、类别、签发机关印章式样等符合法定要求;
(三) 提交证件的日期在证件有效期限内;
(四) 证件名称、规格、式样、登记项目、文字、数字符号、字体、字号无明星疑点;
(五) 证件号码无缺位或者多位;
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做出说明并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补充证明材料,或者身份证件及补充证明材料经核查无法认定真实、有效,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条 核查居民身份证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说明附件中介绍的方法或者制证机关介绍的方法。
第六条 核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具备使用识别身份证专业仪器条件的,宜采取机读方式。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经机读核查无误的,且经视读核查提交身份证的日期在身份证有效期限内,可以认定身份证真实、有效。
不具备识别身份证专业仪器条件的,可以采取视读方式,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经视读核查符合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身份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证人员在核查身份证件过程中应当排除身份证存在的瑕疵以及证明材料之间相互矛盾之处,注意对照检查身份证件有效期限与当事人年龄、签发日期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件经认定真实、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在公证人员面前,由公证人员对其进行人证同一辨认。
公证人员通过辨认当事人的相貌特征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的相貌特征是否相符。
第九条 经辨认当事人的相貌特征与其提交的身份证件上相片的相貌特征差距较大且难以认定同一时,公证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作为辅助确认手段。
当事人拒绝提交书面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或者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经核查无法认定人证同一,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予办理公证。
第十条 经辨认确认人证同一的,公证人员应当将身份证件及补充证明材料按原比例复印,复印件应当清晰完整。
公证人员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审查身份证件确认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对在审查身份中发现的疑点进行核实时,应当将核实情况制作工作记录。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个案的实际需要增加审查当事人身份的内容,并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明材料,通过其在其他证明材料上的签名、相片等作为进一步核查当事人身份的辅助手段。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据《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身份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审查代理人身份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